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,公、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,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,該土地之經營人、使用人或所有人,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。
第一條(立法目的). 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,以保育水土資源,涵養水源,減免災害, 促進土地合理利用,增進國民福祉,特制定本法。 · 第二條(
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: 一、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:係指應用工程、農藝或植生方法,以保育水土資源、維護自然生態景觀及防治沖蝕、崩塌、地滑、土石流等災害之措施。 二、水
水土保持法第23條第1項,屬依法申請於山坡地實施開發利用,惟其施作內容逾越核定項目,致使可能因水土保持設施不足負荷,導致災害發生。 處罰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
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,績效優良之水土保持義務人,由主管機關酌予獎勵或依本法第三十一條予以補助。 執行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從事查報、制止及取締之機關或其人員,著
一、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姓名、住、居所,如係法人或團體者,其名稱、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、住、居所。 · 二、開發使用位置、範圍。